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条件及程序规定的修改。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3-14 11:23) 点击:396 |
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条件及程序规定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50条作了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第2款内容,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上述修改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调整刑罚结构,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以及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的精神作出的。经过调研论证,各方面一致认为,我国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犯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较短,难以起到惩戒作用,这部分人过早回归社会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法律后果差距过大,妨碍了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有效控制和减少死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 《刑法》第50条共分两款。 第1款是关于死缓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规定。 “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存在执行死刑和不再执行死刑的两种可能性。为了正确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第1款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罪犯的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第1款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78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所谓“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证,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后,再报请最髙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执行死刑。 第2款是关于对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罪犯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只是划定了一个可以限制减刑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上述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都要限制减刑,是否限制减刑,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虑决定,在执行当中,应当审慎适用。这里的“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本法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0年。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颁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2条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第3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第4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髙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第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第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第8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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